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之前身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並按期定額攤還
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6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171,936元未給付,雖
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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