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范愛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誠泰銀行請領
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6月13日為止共計積欠64,839元未給
付,其中62,767元另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茲因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存續之新光銀
行(即原告)概括承受,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4元,其中62,767
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 計 1,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