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72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鐘榮
劉禮綺
馬康玲
被 告 廖安鈞 原名 廖世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間向原告請領
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美國運通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內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
提領(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之百分之3加
上100元),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4年11月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
積欠91,670元(消費簽帳款800,000元、到期利息11,
670元)未給付,其中80,000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5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