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戊○○○
己○○
庚○○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明德 (民國92年8月26日死亡
)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被告為法定繼承
人,且原告所述之信用卡債務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劉明德之債
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伊等自應承受劉明德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亦即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明德於86年5月27日向其申請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
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劉明德於92年8月26日死亡
,被告本應承受劉明德之信用卡債務,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2年9月21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96,392元,依約
除應一次連帶全數清償外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據到場之
,陳述,略以:原告應不得請求劉明德死亡後之利息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劉明德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92年8月26日死
亡,被告戊○○○為劉明德之配偶,其餘被告為劉明德直系
血親卑親屬,但未向劉明德死亡時戶籍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於承受
劉明德之信用卡債務後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到期,迄92年9
月21日計積欠296,392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5年6月30日士院鎮少
家科字第0950208685號函可稽,故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惟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
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
4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劉明德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伊等為法定繼承人,依諸首開規定,
自應承受本件非專屬於劉明德本身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堪認有據。
㈡次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
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既有明定,被告承受信用卡債務顯已到期,自應一次全數清
償296,392元。惟被告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原告當然有
權請求遲延利息,自不因劉明德死亡而免除利息債務。又繼
承人就繼承之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
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392
元,及自9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