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43號抗告人興福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破字第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積欠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八十三年
至八十七年營業稅本稅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三元、行政救濟利息四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三元、罰鍰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行政救濟利息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罰鍰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㈡出租人乙○○自九十八年一月至四月租金二萬元,而尚有現金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存款一萬四千零二十二元、預付車輛保險費二千四百十七元、進項稅額九十一元及汽車一部,因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以無破產實益,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抗告到院。
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
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僅債權人一人得受分配,即無破產必要,故債務人有一優先債權人及他普通債權人,而其資產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時,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清償可能,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最高法院本此意旨,於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依目前實務見解,債務人之財產縱能構成破產財團,惟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乃無破產宣告實益,自不得宣告破產。抗告人積欠稅捐優先債權,其優先債權人僅有一人,且其優先債權遠高於其資產,依目前實務見解,要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原裁定予以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