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家信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且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其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6日凌晨1時至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飲酒後,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隆山路
199號前時,因其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致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從對向車道逆向駛入其車道、由黃 蔡碧珠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 黃蔡碧珠 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右腕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家信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蔡碧珠撤回告訴),黃家信亦因而受有傷害(黃蔡碧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治療後,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家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黃蔡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3頁)及採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至30頁)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狀況,有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積習未改,今為第2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黃蔡碧珠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暨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位須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及業與被害人黃蔡碧珠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100年2月8日100年刑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