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嘉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6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一併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3月1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7
0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塑膠藥鏟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0年3月14日18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3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塑膠藥鏟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
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該塑膠藥鏟經檢驗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俱上述,而該塑膠藥鏟因與其上毒品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則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屬實,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檢驗所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已滅失而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