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68號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0八、二一0九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聲請返還擔保金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業已具狀撤回96年執全字第1813號之執行程序及撤銷96年全字第4號之假扣押裁定,故本件於98年11月20日在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前,業已撤銷上開裁定及其程序,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足見其並無損害等語,爰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96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以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2108、2109號提存事件,分別各以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以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1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請求,並聲請桃園地院98年度聲字第135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及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查核屬實。雖該案件係抗告人撤回對相對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有別,然抗告人前於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時,業已於98年10月7日具狀向桃園地院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1818號之執行程序及撤銷96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裁定准予撤銷;另相對人自98年10月間起迄今,並未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調解等事件,亦經本院向兩造住所地管轄法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桃園地院查復屬實,有台北地院99年1月1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171號、桃園地院99年1月12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012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3、15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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