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正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正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信用合作社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正字第12號上訴人甲○○
庚○○乙○○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信用合作社法事件,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所載:「 陳裕章 」,應更正為:「陳裕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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