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2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該事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為由而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其對前程序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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