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31號聲請人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⑴、相對人遷移防空洞誆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假藉構築防禦工事包庇,其實是給建台水泥廠占採多年,故要求相對人賠償20億元。⑵、高雄市政府占用並提供臺灣高鐵公司設左營車站,要求拆屋還地案無效,要求高雄市政府賠償2億元,建廠地給軍方繼續占建,高雄市政府以無故不經營,註銷聲請人公司登記,要求回覆無效。高雄市政府再將建地週邊地給東南水泥公司盜採多年,要求賠償20億元。高雄市政府再給建台水泥廠以60億元開發,以上均有訴狀在案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