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1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係於民國98年6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98年8月1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8年8月1日(星期六)為假日,故依法順延至98年8月3日(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6日始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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