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53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政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抗告人之父母皆年近八旬,且父親為重要器官殘障,二哥及三哥亦皆為殘障人士。現居地亦因大哥經濟因素已遭查封之假處分,故須現金備用,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原審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裁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雖本件抗告狀抗告人甲○○提出其親屬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保證書等為證據,惟均屬原審裁定駁回後所提出之新證據,非原審審理時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另抗告狀列非原裁定所列之相對人行政院為相對人應屬贅列,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