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335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提出18項證據,足證十餘年來遭司法及政府各部門迫害,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聲請狀無記載何等符合訴訟救助之客觀事實,復未釋明其等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對原裁定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及。至於抗告人甲○○於抗告後,提出低收入卡為憑,然其於原法院並未提出,原法院未予審究,自無不合。從而,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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