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結婚,並同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雙方感情原本相當融洽,詎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深夜未歸,原告百般容忍,以和為貴,惟被告竟變本加厲,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秋妹 、 邱繼猛 及 廖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結果寄存於竹東派出所,迄今仍未領受,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底離開前揭戶籍地後即音訊全無,業經家人報請新竹縣警察局協尋中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竹縣警刑一字第四八二0六號函及所附查尋人口作業表乙份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廖春到庭證稱,兩造本與之同住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惟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突然失蹤,失蹤前被告曾與酒店小姐交往,並向原告表示要離婚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