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一句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起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時為告訴人 林文政 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林文政,明顯侵害告訴人之名譽,顯逾騷擾程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要求而前往告訴人住居所後,隨即接續對告訴人為言語上之辱罵行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該等數個舉動前後緊接連貫,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亦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各行為於時空上具有緊密接連之關係,顯係出於同一包括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人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為妥適,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行為態樣雖有所異,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以一包括之接續行為同時合致上開數要件,違反同一罪名,實質上仍屬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如無物,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多次家庭暴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無視於過往所受教訓,更顯其忽視法規範之態度冥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文政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長期酗酒,即對家人辱罵與騷擾,並逼迫林文政分家產,經林文政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甲○○不得對林文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林文政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詎甲○○知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有效期間內之105年5月8日11時45分,至林文政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住居所處,並以三字經辱罵林文政,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二、案經林文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政在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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