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登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邱英華 』簽名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明登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溫嵐馨所駕駛之3389-NK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賴明登因無照駕駛,為規避警察之違規告發,竟冒用其友人『邱英華』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在警員所制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邱英華」名義之簽名,並交予警察機關存查,使邱英華有受刑事訴追及行政罰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邱英華。
二、證據:㈠被告賴明登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英華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為影本)及被告照片各1份。
三、查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或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邱英華」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邱英華」之簽名,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邱英華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因駕照吊銷,一時心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邱英華不願對其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邱英華』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邱英華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須扶養一高齡父親、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兒女二人,有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故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