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二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觀護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辭職,離職時核敘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因應八十六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司法院核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八一一三○號函審定合格,核敘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五○俸點。嗣屏東地院就原告所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屏院正人字第○六四三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為比照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九特一字第一八九四○五五號書函復略以,現職候補法官職務列等係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所請核與辭職再任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照辦。原告不服,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報告書,向被告陳情重行審定為比照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一○五六○號書函復略以,前開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仍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被告於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中一再表示,將原告原敘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降敘為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五○俸點,乃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但該法條並未就候補法官最高職等設有任何限制,且該法條係針對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所作之規定,對於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高職等時並未明定,應屬法律有意省略,不可不察。
2、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惟查該法條亦未對候補法官最高職等設有任何限制。
3、被告無非係以職務列等表及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為依據,惟查上開規定咸屬行政命令,與授權之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對最高職等並未規定。按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明定:「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未排除候補法官。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中之法官、檢察官,依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共同會銜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由上可推知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法官應包括候補法官。被告依據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未授權之限制,顯屬違法。
4、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同法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若被告降敘之審定合法,則會發生原告於候補法官期間若調任少年法院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是監督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但在職等上卻要低於同於八十七年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之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茍如此,恐將紊亂職等標準,亦非立法之本意,豈是職務領導之本質。
5、「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所由設,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所揭櫫意旨。被告違法降敘,無視上開規定,且損害原告權利,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經查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辦理考成升等。」是以,依上開規定,應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係以「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身分分發各地方法院辦事,候補期滿成績及格予以試署,試署成績及格者,才得為實任法官。復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準此,候補法官除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外,其俸給之核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2、原告訴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一項,並未對候補法官最高職等設有任何限制,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係針對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所作之規定,對於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職務最高職等時並未規定等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本件原告曾任臺南地檢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觀護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辭職,赴司法官訓練所參加司法官班第三十八期訓練,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因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司法官考試及格後,經司法院核派屏東地院擔任候補法官。是以,原告係屬再任人員,被告依前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但書規定,採其原審定有案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按其所任候補法官之列等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換敘原告所任候補法官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比照薦任第八職等之相當俸級俸點,即審定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該院送審書備考欄上所敘:「 何員 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擬請准予提敘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五○俸點」亦相符合。
3、有關原告訴稱,司法官候補規則係屬行政命令性質,而授權之母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對最高職等並未規定,被告依據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未授權之限制,顯屬違法,及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進而推論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之法官應包括候補法官等節。查前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初任法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分發辦事。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據此,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司法官候補規則,自有其法律授權依據。復查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是以,被告以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原告銓敘審定案件,於法尚無不合。另查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上開法官之列等乃係指候補法官於後補期滿,經考查服務成績及格,於試署期間或實授後,法官得適用之職務列等,原告應司法官考試及格資格,經司法院核派擔任候補法官,自應依前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司法官候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要與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尚無關連。
4、又原告訴稱,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同法第九條規定,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規定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豈是職務領導之本質一節。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是以,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在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監督。該條文與法官之職務列等無關,亦與候補法官之職務列等無涉。另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雖擬增列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是以,目前尚未設置是類人員,併予敘明。
5、有關原告訴稱,「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乃憲法上服公職所受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所由設,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所揭櫫意旨,被告違法降敘,無視上開規定,且損害原告權利一節。查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時之俸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而「再任」人員之俸級,則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故有關調任人員與再任人員所敘俸級適用之規定,洵有不同。又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係在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均係針對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所為規範,而原告係以離卸原職,赴司法官訓練所參加司法官訓練,再以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再任」公務人員,被告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原告再任時之俸級,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之規定無涉。
6、綜上所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公審決字第○○二三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辦理考成升等。」,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亦有明。是依上開規定,應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係以「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身分分發各地方法院辦事,候補期滿成績及格予以試署,試署成績及格者,才得為實任法官。再按「候補司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司法人員之俸給,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並給與專業加給。候補法官、檢察官之俸給及專業加給,比照前項之規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另有明文。準此,候補法官除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外,其俸給之核敘亦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辦理。又按「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給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給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各有明文。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稱「調任」,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職務調動而言;第十一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皆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原任臺南地檢署觀護人,經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有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辭職赴司法官訓練所參加司法官班第三十八期訓練,嗣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因其司法官考試及格資格經司法院核派屏東地院擔任候補法官而再任公職,是銓敘部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以其所任候補法官列等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故採其原敘之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敘現任候補法官職務最高職等—薦任第八職等之相當俸級俸點,即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於一再復審中主張:按「經銓敘部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因是否辭職再任而有不同,其奉派擔任屏東地院候補法官,其前任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業經銓敘部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應予維持,不應置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於不顧云云。於復審中另訴稱:被告所審定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五○俸點,係以「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三條為根據,係屬命令性質,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候補法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起敘,對最高職等並未規定自明,似無法以之降其職級,侵害權利。被告審定機關兼行公務員懲戒機關職權,將原告之職等降一等,及置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不顧,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且與相關法律相牴觸云云。復審決定機關以:原告曾任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辭職,嗣以八十六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司法官考試及格資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奉核派擔任屏東地院候補法官,係屬辭職再任人員,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八條等規定,以候補法官之職務列等係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爰就其離職時所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據以銓敘審定為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候補規則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復按司法官候補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三條規定:「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揆諸上開規定,司法官候補規則既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本諸上開法律規定會同發布,顯屬「職權命令」,按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四號、第三四一號、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三號、第四○七號解釋闡述甚明。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四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行政機關為實現法律揭示之立法目的,發布命令,就執行法律有關之事頃,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被告辦理原告銓敘審定案件適用法規時,自得援引適用,作為審酌之準據,並無違誤。另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給等,均係對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者所為之規範,與原告辭職後再以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再任公務人員,尚屬有間,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再復審決定機關以: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時之俸級,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而「再任」人員之俸級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故有關調任人員與再任人員所敘俸級之規定,洵有不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係在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均係針對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所為規範,而原告係以離卸原職,赴司法官訓練所參加司法官訓練,再以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再任」公務人員,本件被告爰認原告再任時之俸級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予以審定,及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是本件再復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原告為辭職再任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審定,核敘比照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三級五五○俸點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一再復審決定機關遞予駁回原告之一再復審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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