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CONGBINH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CONGBINH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LECONGBINH(中文譯名: 黎公評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黎氏孝 發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