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 謝清美 被告 李金穎 (原名 李金治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母謝 林圓 妹(日據時期大正11年7月1日即民國11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3月27日死亡)與 林朝陽 (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46年6月12日死亡)、 林吳氏罕 (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昭和19年2月4日即民國33年2月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對被告李金穎起訴,而除兩造外,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李金蘭,嗣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李金蘭為被告,因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當事人亦無異議,追加被告李金蘭,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謝 林圓妹 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7月1日(即民國11年7月1日)出生,原名「 戴氏圓 」,生父「 戴養 」、生母「 戴張阿 」,出生別「次女」,大正15年8月30日由養父「林朝陽」、養母「林吳氏罕」收養,姓名變更為「 林氏圓 」。詎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登記時,原告 謝林圓妹 之夫 謝庚飛 於申報戶籍時申報資料,設籍姓名「謝林圓妹」,稱謂「妻」,出生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生母「 林吳罕 」,出生別「長女」等語,以致產生本件爭議。㈡又依相關戶籍記載,原告養父林朝陽、養母林吳氏罕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12月5日(即民國前1年)收養被告母親 林氏罔 ,林氏罔育有子女即被告李金穎(原名李金治)、李金蘭,嗣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8月30日(即民國15年8月30日)收養原告之母謝林圓妹(即林氏圓),其後謝林圓妹與謝庚飛結婚,於34年9月19日育有原告 謝美良 ,其後謝庚飛於35年10月間申報戶籍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表登載原告之母前述資料。㈢綜上,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錯誤申報使得原告之母戶籍登載誤為「謝林圓妹」前述錯誤資料,以致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影響原告之母與養父、母林朝陽、林吳氏罕間親屬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曾於104年間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原告戶籍資料:出生別「長女」更正為「次女」、出生日期「民國12年7月15日」更正為「民國11年7月1日」、父姓名更正為「戴養」、母姓名更正為「戴張阿」暨填補養父姓名「林朝陽」、養母姓名「林吳氏罕」等語,但遭戶政事務所駁回,並要求需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則原告確有起訴請求確認已亡故之母即謝林圓妹與林朝陽、林吳氏罕間收養關係必要,且因原告之母謝林圓妹與林朝陽、林吳氏罕均已亡故,並以林朝陽、林吳氏罕之繼承人即被告為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要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之母謝林圓妹(日據時期大正11年7月1日即民國11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3月27日死亡)與林朝陽(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46年6月12日死亡)、林吳氏罕(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昭和19年2月4日即民國33年2月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收養關係之疑義而起訴,且因訴外人林朝陽、林吳氏罕之養女林氏圓、林氏罔均已先後過世,原告以林氏罔之子女即被告李金穎、李金蘭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之母親謝林圓妹戶籍登記之不明確,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遺產等事,對於原告身分及繼承之權益有所影響,原告須循求法律透過確認身分,以確認其相關權利義務,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謝林圓妹即為林氏圓,與林朝陽、林吳氏罕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主林朝陽等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2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李金穎到庭證稱:「我是李 林罔 的女兒,原告是謝林圓妹的女兒,我母親在日本時代是林罔,原告母親在日本時代是林圓,她們都是養女,是姊妹關係,林圓後來跟謝庚飛在基隆結婚,臺灣光復以後他們夫妻搬回去屏東故鄉,林圓就改從夫姓叫謝林圓妹庭。」(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證人即被告李金蘭到庭證稱:「(問:與兩造關係?)原告的母親是我阿姨林氏圓,被告李金穎是我姐姐。(問:原告母親名字?)我祖父林朝陽日本時代收養原告母親時,原告母親叫林氏圓,我母親日本時代叫林氏罔。我母親林氏罔也是被林朝陽在日本時代明治44年12月5日收養,當時被收養時,戶籍在宜蘭(見本院卷39頁)。(問:林氏圓是林氏罔的妹妹?)是的,林朝陽先收養我母親,之後在大正15年8月30日收養林氏圓,收養時戶籍也是在宜蘭(見本院卷第39頁)。(問:提示本院卷38頁,林氏罔為何不在林朝陽全戶日本時代基隆戶內?)我母親林氏罔是在日本時代出嫁到基隆,遷出林朝陽全戶。(問:林氏罔與林氏圓被收養時,林朝陽的妻為何人?)林吳氏罕(本院卷第38-39頁)。(問:原告母親林氏圓與誰結婚?)跟謝庚飛在日本時代結婚,當時我約10歲,我姐姐約12歲。
謝庚飛當時在日本時代戶籍是屏東,結婚沒多久,臺灣光復謝庚飛跟林氏圓就遷回屏東。」(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語,證人李金穎、李金蘭證述之內容,經核與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 基安戶 字第1050003379號函檢送謝林圓妹之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73頁)相符。再經即原告之姐謝美良到庭證稱:「(問:謝林圓妹與你關係為何?)是我母親,父親是謝庚飛,我是在屏東出生,我自小就跟父母住在屏東,爸爸是客家人,小學二年級全家才搬到基隆,被告李金穎、李金蘭是我的表姊,因為當時屏東家裡生活困苦,基隆這邊比較有工作可以做,所以我姨丈李石法幫我父親在基隆找工作,全家就搬來基隆,我姨丈在基隆開委託行,媽媽就在家裡工作,爸爸就由姨丈介紹在基隆碼頭當碼頭工人,我母親名字是林圓,林圓的姊姊是林罔,林圓、林罔的養父都是林朝陽、養母都是林吳罕,之後我們都一直住在基隆。」等語,兩造對於證人謝美良證述均無意見,被告李金蘭並表示因為證人的父母親於日據時代空襲時,搬至屏東客家莊,光復後要辦理戶籍登記,變成林圓妹,後冠夫姓為謝林圓妹等語,堪認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又原告之母謝林圓妹於民國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時,由戶長即其夫謝庚飛申報為「謝林圓妹」,父不詳、母為林吳罕(歿),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均未曾註記養父、母,有上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50003379號函檢送謝林圓妹之相關戶籍資料內之臺灣省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等件可憑。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以日據時期林氏圓,與光復後謝林圓妹等資料對照分析,姓名、出生別、出生日期、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皆相異,僅見日據時期養母(林吳氏罕)及光復後生母(林吳罕)之姓名相同,日據時期林氏圓迄日據時期結束未查有與夫謝庚飛結婚記事,亦未查有二人同戶設籍之資料,因此尚難足以認定日據時期(林氏圓)與光復後初設戶籍之(謝林圓妹)係屬同一人等語。但如前所述,原告之母謝林圓妹為林朝陽、林吳氏罕收養為養女後,至其出嫁改入籍配偶謝庚飛戶內,並無任何終止收養記事,而其養父林朝陽於光復後之46年6月12日、養母林吳氏罕於光復前之昭和19年2月4日(即民國33年2月4日)死亡,有上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基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謝林圓妹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與謝林圓妹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紀錄,均無任何終止收養之登記或記事,自難認有合法終止收養事實。
五、原告之母謝林圓妹於35年10月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時,戶長謝庚飛雖將其姓名申報登記為謝林圓妹、父不詳、母林吳罕(歿),又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致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以上述林氏圓,與光復後謝林圓妹等資料對照分析,姓名、出生別、出生日期、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皆相異,僅見日據時期養母(林吳氏罕)及光復後生母(林吳罕)之姓名相同,日據時期林氏圓迄日據時期結束未查有與夫謝庚飛結婚記事,亦未查有二人同戶設籍之資料之理由,認原告母親謝林圓妹與日據時期之林氏圓是否同一人不無疑義。惟原告之母謝林圓妹即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林氏圓,與林朝陽、林吳氏罕間有收養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又依照上述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6頁)申請義務人係謝庚飛簽名按捺指印,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屏東潮州戶政事務所檢送謝林圓妹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謝林圓妹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均檢送林氏圓自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此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基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潮州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1月25日屏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氏圓之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73、89-10
5、112-128頁)可見當時辦理之戶籍登記申請係光復由戶長自行申報,而非依戶政機關依照接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而為轉載登記。可見前揭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為申請,僅足證明當時戶長謝庚飛申報原告之母姓名為謝林圓妹、父不詳、母林吳罕(歿),又未申報養父母林朝陽、林吳氏罕姓名之事實,但既無任何有關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自難僅憑光復後首次戶籍申請登記申報內容,逕認原告之母謝林圓妹與日據時期之林氏圓並非同一人。
六、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母謝林圓妹即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林氏圓,日據時期原告之母與養父母林朝陽、林吳氏罕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登記或記事,而養父林朝陽於光復後之46年6月12日、養母林吳氏罕於光復前之昭和19年2月4日(即民國33年2月4日)死亡,亦如前述,均無相關戶籍資料證明原告之母謝林圓妹與養父母林朝陽、林吳氏罕間終止收養關係。益證上開35年10月1日戶長謝庚飛所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母謝林圓妹與其養父母林朝陽、林吳氏罕有合法終止收養事實。原告主張其母謝林圓妹與養父母林朝陽、林吳氏罕間收養關係存在,應有理由,是戶政事務所以35年10月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否認收養關係,尚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母謝林圓妹與即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林氏圓,其養父母林朝陽、林吳氏罕間成立收養關係後,並無終止情事,謝林圓妹於35年10月1日由戶長謝庚飛所為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報疏漏誤報,應更正為出生日期:日據時期大正11年7月1日(即民國11年7月1日)出生,原名「戴氏圓」,生父「戴養」、生母「戴張阿」,出生別「次女」,大正15年8月30日(即民國15年8月30日)由養父「林朝陽」、養母「林吳氏罕」收養,姓名變更為「林氏圓」,且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其等間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則原告因戶政事務所不准其更正姓名年籍資料、補登其母謝林圓妹之養父母林朝陽、林吳氏罕記事,致身分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而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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