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成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成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成功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2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740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82萬5,600元)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3年6月及罰金1,422萬5,600元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法益相同,關於行為態樣,附表編號2部分為幫助犯,尚與附表編號1、3部分為正犯有別,然手段均涉及使用車輛載運則屬相同,犯罪情節有相似之處,又關於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2部分相距約1年,應有區別評價必要,附表編號2、3部分則相距不過月餘,相當接近,顯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存在高度重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致受刑人所受刑罰過苛,超越矯正受刑人行為所必要之程度,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意旨,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評價受刑人各次犯行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合乎罪責相當原則等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達1千萬元,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仍已逾越1年之日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曾成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29萬元,│金新臺幣614萬8,800元│罰金新臺幣682萬5,600│││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例折算。│比例折算。│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4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9日│105年09月13日-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25號│第201、294、466號│第3372號、106年度偵│││││字第279、348、349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7年05月22日│├───┼────┼──────────┼──────────┼──────────┤││││││││法院│最高法院│花蓮高分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2│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6│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號(上訴不合法駁回)│號│││├────┼──────────┼──────────┼──────────┤││判決│106年08月03日│106年11月06日│107年06月19日│││確定日期││││├───┴────┼──────────┼──────────┼──────────┤││(1)臺東地檢106年度│(1)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執字第1459號│執字第1992號│第1153號│││(2)編號1、2經花蓮│(2)編號1、2經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40萬元,罰│臺幣7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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