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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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林振華 被告 林金治
林振源 林素珠 郭才誠 郭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成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治、林振源、林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成祿於民國89年8月15日死亡,所遺之遺產扣除相關稅款及已協議分割部分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林成祿死亡時,配偶即被告林金治尚生存為當然繼承人,原告尚生存亦為繼承人,次男即被告林振源亦為繼承人,參男 林振忠 於61年7月31日為 柯成意 收養而無繼承權,長女 郭林秀蘭 於84年4月27日死亡,故由其長子即被告郭才誠及養女即被告郭珮儀代位繼承,次女 林桃子 於36年11月20日死亡,並無子嗣,無繼承權,參女即被告林素珠亦為繼承人,故原告及被告林金治、林振源、林素珠、郭才誠及郭珮儀現均為被繼承人林成祿之繼承人,其中原告及被告林金治、林振源、林素珠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郭才誠及郭珮儀等二人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部份:㈠被告郭才誠、郭珮儀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林金治、林振源、林素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成祿於89年8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成祿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除被告林金治、林振源、林素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外,其餘2名繼承人均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表示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新北市○○○區○○○○段│ 南山坪 小段│0000-0000│485│1/12│├─┼───┼────┼────┼─────┼─────┼─────┼────────┤│2│新北市○○○區○○○○段│ 南山坪小段 │0000-0000│1,494│1/12│├─┼───┼────┼────┼─────┼─────┼─────┼────────┤│3│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417│1/12│├─┼───┼────┼────┼─────┼─────┼─────┼────────┤│4│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359│1/12│├─┼───┼────┼────┼─────┼─────┼─────┼────────┤│5│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5,595│61/640│├─┼───┼────┼────┼─────┼─────┼─────┼────────┤│6│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1,610│61/640│├─┼───┼────┼────┼─────┼─────┼─────┼────────┤│7│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68│61/640│├─┼───┼────┼────┼─────┼─────┼─────┼────────┤│8│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102│61/640│├─┼───┼────┼────┼─────┼─────┼─────┼────────┤│9│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87│61/640│├─┼───┼────┼────┼─────┼─────┼─────┼────────┤│10│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713│1/60│├─┼───┼────┼────┼─────┼─────┼─────┼────────┤│11│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790│1/12│├─┼───┼────┼────┼─────┼─────┼─────┼────────┤│12│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145│1/60│├─┼───┼────┼────┼─────┼─────┼─────┼────────┤│13│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405│1/60│├─┼───┼────┼────┼─────┼─────┼─────┼────────┤│14│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519│1/60│├─┼───┼────┼────┼─────┼─────┼─────┼────────┤│15│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7,824│1/13│├─┼───┼────┼────┼─────┼─────┼─────┼────────┤│16│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15,912│1/60│├─┼───┼────┼────┼─────┼─────┼─────┼────────┤│17│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6,658│1/60│├─┼───┼────┼────┼─────┼─────┼─────┼────────┤│18│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5,572│1/13│├─┼───┼────┼────┼─────┼─────┼─────┼────────┤│19│新北市○○○區○○○○段│南山坪小段│0000-0000│3,773│1/13│├─┼───┼────┼────┼─────┼─────┼─────┼────────┤│20│基隆市○○○區○○○○段││0000-0000│4.69│6/120│├─┼───┼────┼────┼─────┼─────┼─────┼────────┤│21│基隆市○○○區○○○○段││0000-0000│2.98│6/120│├─┼───┼────┼────┼─────┼─────┼─────┼────────┤│22│基隆市○○○區○○○○段││0000-0000│11.10│6/120│├─┼───┼────┼────┼─────┼─────┼─────┼────────┤│23│基隆市○○○區○○○○段││0000-0000│99.07│6/120│├─┼───┼────┼────┼─────┼─────┼─────┼────────┤│24│基隆市○○○區○○○○段││0000-0000│637│6/120│├─┼───┼────┼────┼─────┼─────┼─────┼────────┤│25│基隆市○○○區○○○○段││0000-0000│414.02│6/120│├─┼───┼────┼────┼─────┼─────┼─────┼────────┤│26│基隆市○○○區○○○○段││0000-0000│147.67│6/120│├─┼───┼────┼────┼─────┼─────┼─────┼────────┤│27│基隆市○○○區○○○○段││0000-0000│3.16│6/120│├─┼───┼────┼────┼─────┼─────┼─────┼────────┤│28│基隆市○○○區○○○○段││0000-0000│2,477.73│6/120│├─┼───┼────┼────┼─────┼─────┼─────┼────────┤│29│基隆市○○○區○○○○段││0000-0000│32.13│6/120│├─┼───┼────┼────┼─────┼─────┼─────┼────────┤│30│基隆市○○○區○○○○段││0000-0000│37.15│6/120│├─┼───┼────┼────┼─────┼─────┼─────┼────────┤│31│基隆市○○○區○○○○段││0000-0000│5.63│6/120│├─┼───┼────┼────┼─────┼─────┼─────┼────────┤│32│基隆市○○○區○○○○段││0000-0000│456.75│6/120│├─┼───┼────┼────┼─────┼─────┼─────┼────────┤│33│基隆市○○○區○○○○段││0000-0000│125.96│6/120│├─┼───┼────┼────┼─────┼─────┼─────┼────────┤│34│基隆市○○○區○○○○段││0000-0000│294.46│6/120│├─┼───┼────┼────┼─────┼─────┼─────┼────────┤│35│基隆市○○○區○○○○段││0000-0000│410.99│6/120│├─┼───┼────┼────┼─────┼─────┼─────┼────────┤│36│基隆市○○○區○○○○段││0000-0000│132.16│6/120│├─┼───┼────┼────┼─────┼─────┼─────┼────────┤│37│基隆市○○○區○○○○段││0000-0000│92.46│6/120│├─┼───┴────┴────┴─────┴─────┼─────┼────────┤│38│基隆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5.10│全部│└─┴─────────────────────────┴─────┴────────┘附表二:
┌─┬─────┬─────┐│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號│││├─┼─────┼─────┤│1│林振華│5分之1│├─┼─────┼─────┤│2│林金治│5分之1│├─┼─────┼─────┤│3│林振源│5分之1│├─┼─────┼─────┤│4│林素珠│5分之1│├─┼─────┼─────┤│5│郭才誠│10分之1│├─┼─────┼─────┤│6│郭珮儀│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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