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富清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4點到4點10分左右,在其老闆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的辦公室(地址不詳)喝酒之後,知道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法定標準的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的犯意,在同日下午5點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後在同日下午5點10分左右,黃富清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與華崗路口時,因為臉色泛紅被警方人員攔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故在同日下午5點22分對其進行酒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富清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該等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確實有在喝酒後騎乘機車被警方人員攔查,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的事實,僅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載朋友去看完醫生後,在小岡山的一家統一超商買紅標米酒來喝,之後要騎車回家時被警方人員攔查。之前在警方人員詢問時所提到的楠梓區辦公室,是我載朋友去看醫生前,去跟老闆借錢的地方,並不是喝酒的地點。
(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在警方人員詢問時的自白,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本院
審理中的供述(均承認有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的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喝酒的地點是在小岡山某家統一超商部分:
1、被告在警方人員詢問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飲
何種酒?與何人飲酒?於何時飲酒完畢?)我於107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地址不詳)老闆的辦公室內喝酒的,我自己一個喝酒的,我喝紅標米酒1杯,我喝到約107年3月17日16時10分許,我喝酒完畢後騎車要返家,就在該路段被警方攔查」(見警卷第3頁),明確表示其當天是在高雄市楠梓區其老闆的辦公室內喝酒,且喝完酒後要直接返家,並在返家途中被警方人員查獲。而考量被告是在被查獲當天接受警方人員詢問,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且其當時既然坦承酒後騎乘機車的犯罪行為,依照常理,也應該沒有謊稱喝酒地點及查獲過程的動機,故被告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的陳述,應具有相當的可信性。在此情形下,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改變先前說法,辯稱其是在小岡山某家統一超商喝酒,此是否屬於事實而可採信?自然有相當的疑慮。
2、在本院審判程序當天,被告一開始就本案陳述意見時,除
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的犯行外,另表示:當天是因為我朋友胃出血,我才會在喝酒之後,騎乘機車載我朋友去義大醫院就診,希望看在我的動機,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被告此一陳述情節,其應該是在騎車搭載朋友去醫院就診之前,就有喝酒的情形;但此與其在同日審判程序的後段,供稱其是騎乘機車搭載朋友就醫之後,方在小岡山某家統一超商喝酒(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有先後矛盾的狀況,由此也可以佐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的說詞欠缺可信性。
3、被告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並沒有提到其案發當天有騎
乘機車搭載友人就醫的事情(見警卷第1至4頁),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所稱搭載朋友就醫方會喝酒後騎車的情節,也與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的說法(在老闆辦公室喝完酒後要直接回家)不同,本院就此先後陳述不一的情形詢問被告緣由時,被告才在審判程序的後段為上述(一)的辯解。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當天先後的陳述內容可以推斷,被告原本是想要以其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搭載朋友就醫)酒後駕車為由獲得輕判,但在本院當庭以其先前警詢中的陳述,詢問何以關於酒後騎乘機車的情節說詞歧異時,被告為了自圓其說、迎合其所謂因搭載朋友就醫方酒後騎車的說法,故而表示是在小岡山某家統一超商喝酒,才會有上述前後不一、說詞矛盾的狀況發生。因此,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的辯解,應是為了獲得輕判的不實陳述,無從採信,而應以其在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的陳述,作為認定相關犯罪事實的依據。
(四)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事證已經明確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在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1、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2、本次是被告第6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
5次的犯罪時間分別是96年間、101年間(2次)、103年間、105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無法知所警惕、反覆再犯。
3、犯後坦承犯行,但在本院審理中就犯罪動機為不實陳述。
4、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5、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院卷第4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6、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後,雖提出其目前所患病症的診斷證
明書供本院作為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45頁),但考量被告所患疾病,與其所為前述犯罪行為,二者並無直接的關連性,甚而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就診時間是在本案發生之後,自無從因該診斷證明書的提出,而使本案的量刑結果有所變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