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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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周君瑞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2號出口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周瑞君 徒手竊取 姜振媛 暫時放置在花圃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HELLOKITTY白色後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交與「阿生」。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君瑞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姜振媛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5-1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乃相同空間、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事實上單純一罪。
㈢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與「阿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與「阿生」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1HELLOKITTY白色後背包壹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2Roots黑色羽絨外套壹件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3白色薄風衣外套壹件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價值約1,000元4新埔馬拉松綠色毛巾壹條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5Apple有線耳機壹副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6鎖頭壹個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7現金伍佰元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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