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寧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高子寧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被告高子寧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 律師 陳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寧與 陳偉稚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許,在陳偉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所,因故發生口角,高子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並持電熱水壺毆打陳偉稚,致陳偉稚因而受有鼻子、左臉頰瘀青、後腦瘀青、前頸擦傷、右手背、左前臂、右腳背瘀青、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陳偉稚於113年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及驗傷,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偉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案發當時經常吵架之事實。2告訴人陳偉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之照片7張及本署詢問後提供之照片檔案列印6張、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台北慈濟醫院113年5月1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917號函、病情說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圖檔12張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佐證告訴人與被告有如左揭勘驗報告之譯文所示對話,期間,告訴人稱:「你剛剛掐我真的快把我掐死了,如果你把我掐死你會不會很爽」,被告稱:「我不會讓你死」,告訴人稱:「那你剛剛掐我為什麼會掐那麼用力?我都有點呼吸不到了」,被告稱:「要再一次嗎?我是警告你不要再威脅我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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