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無力支付投資款項,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0號被告楊承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璋曾擔任工地保全而認識擔任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之 林秉鈜 ,楊承璋並邀約林秉鈜參與投資,並且向 林秉鋐 索取金融帳戶金融卡作為投資帳戶,林秉鈜遂依楊承璋指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承璋使用,並依楊承璋指示匯款18筆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860元,另於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3日、113年1月16日、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4日,以刷卡換現金方式,交付6筆投資款項予楊承璋,共計27萬5,000元,並由楊承璋簽立本票予林秉鋐,後續林秉鋐因無力支付投資款項(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承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秉鋐恫嚇「你最好不要給我看到,我一定揍你」、「你等著,我死你也不會好到哪」等語,林秉鈜因而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璋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
(二)告訴人林秉鋐於警詢之指訴。
(三)LINE訊息內容確有:「你最好不要給我看到,我一定揍你」、「你等著,我死你也不會好到哪」(偵卷第33頁)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金錢債務糾葛,故被告恐嚇之言語,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