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翁佳欽 相對人 翁利豐 (原姓名: 翁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七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3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6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免聲請人權益持續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803號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部分聲請人之財產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應為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含債權本金、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20萬5255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46萬1577元(計算式:820萬5255元×5%×6年=246萬1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4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含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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