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以平和處理與告訴人陳
正育間之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且經本院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均不願讓步,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移付調解單、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6頁);復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現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於菜市場從業(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卷,下稱14855號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然因該物品並未扣案,而依被告警詢供述:我以我工作之水果刀戳破告訴人之機車,該刀具在工作場所某處,沒在身上無法交付等語,復衡以被告自陳職業為菜市場工作,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4855號卷第7、9頁),應認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而收納及使用於其工作場所之物,惟核以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翠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被告鄭文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良與 陳正育 為鄰居,2人素有不睦,詎鄭文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5時6分許,持其自備水果刀(未扣案)戳破陳正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致座墊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育。嗣因陳正育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上開機車座墊之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及修理座墊之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洪敏超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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