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11包洋芋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琮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凌晨1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市○○○0號」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1包洋芋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林琮皓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8、86、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笠鉎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90至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接續竊取11包洋芋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被告竊得之11包洋芋片,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剪刀2把(價值400元)、菜刀1把(價值800)、釘書機1個(價值50元)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另有竊得上開物品(易字卷第177至178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另有竊得上開物品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王秀慧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