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嶺興路與八卦路之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左轉,不得占有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雖有因閃光紅燈先行停車,但仍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早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幹道車道(即來車道)。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卦路之幹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時,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乙○○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戊○○所騎機車左側,致戊○○受有左下肢巨大撕脫性傷口併皮膚壞死、胸部挫傷之傷害。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路人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乙○○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其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戊○○受有下肢巨大撕脫性傷口併皮膚壞死、胸部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我在經過肇事路口時,我的行車方向號誌是閃光紅燈,我有停車,但戊○○沒有停車,我是剛起步才撞到,是戊○○的機車開到我的汽車道這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嶺興路與八卦路之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幹道車道時;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卦路之幹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乙○○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戊○○所騎機車左側,致戊○○受有左下肢巨大撕脫性傷口併皮膚壞死、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事故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就被告辯稱其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確
有先行停車再為起動車輛乙節,固據其聲請傳喚事發時為其所搭載而同在車內之乃父甲○○於本院到庭為其有利之結證(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而告訴代理人丁○○就此亦陳稱:被告停車時沒有看左右來車就起步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雖可認被告於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有先為停車之舉;然即使被告有為停車之舉,但行駛於支線車道之被告車輛仍應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既辯稱:是告訴人沒有停車,伊是剛起步就撞到云云,則顯然於被告左轉時,即已發現對向幹道上之來車,則其未待告訴人機車先行,仍為左轉,明顯有違反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要左轉南投,是被告提早左轉,他應是在路中間再左轉,我佔到我車道,是對方撞到我,因我看到他的車時,要趕快閃,但被告還是撞過來,被告有看到我。」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徵諸肇事現場採證照片(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以觀,由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停放之位置,往後回溯其左轉之來處動線,明顯可見其有尚未行至交岔路口即提早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而左轉行駛之情形,此再參以警方所製作而經由被告及告訴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十二頁),亦標示被告行車之動線係尚未行至交岔路口即提早跨越雙黃線而左轉行駛之情,是被告明顯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幹道(即來車道)車輛先行,即搶先提早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幹道車道,而占用來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被告另辯稱:「是戊○○沒有停車,我是剛起步就撞到」云云,惟因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係主幹道,且係閃黃燈號誌,其得優先於支線車道之被告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亦僅須車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可,不須如被告行駛之車道係閃紅燈號誌,須「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始得行駛,故被告上開抗辯告訴人未停車云云,並無足採。此外,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一七三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參(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故本件被告行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另認定告訴人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固為告訴人所否認,然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義務之過失,則無論告訴人之行車是否為肇事次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認定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閃紅燈號誌未先行停車再開乙節,容有誤認,及未認定被告有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跨越分向線限制而左轉占用來車道等情,尚有不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幹道(即來車道)車輛先行,即搶先提早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幹道車道,而占用來車道之過失,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而告訴人則要求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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