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5之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釋放出所,復分別於89及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21時25分許,經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加熱,使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6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 羅涵葳 (另案偵辦)住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99年4月底云云。經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018)各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99年5月6日21時25分許,經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罰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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