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4行「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01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樹德裡鼓山二路246
巷1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5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9年7月10日晚間8時起,在高雄市鼓山區樹德裡鼓山二路246巷10號自宅內,陸續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翌(11)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先與一白色箱型車擦撞肇事倒地,迨甲○○牽起A車欲駛離時,復與前來處理、由員警 黃春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B車)碰撞肇事,經警據報到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春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3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另參以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呼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標準,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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