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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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未使用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未使用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第65
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易字第6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2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3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並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87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視為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3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上寮路口,為警盤查,甲○○主動將其所有尚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份。㈡扣案之未使用針筒2支。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因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有且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警詢中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員警始知悉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卷第18頁)、本院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就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供警查扣,並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未使用針筒2支,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
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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