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7、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952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白色手套叁雙、不透明膠帶壹捲、黑色口罩壹個、藍色帽子壹頂、花色頭套叁個、棒球棒壹支、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欠缺現金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 陳建宏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 曾志剛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此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甲○○(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此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上,由陳建宏駕駛其所有改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曾志剛、甲○○、丙○○,於中棲路上某處發現落單之騎乘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後,先由陳建宏駕車擋住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逼迫其停車後,曾志剛旋持空氣槍(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與甲○○、丙○○一同下車,甲○○、丙○○則站在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前面及旁邊,曾志剛則持空氣槍指向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要求其交出財物,渠等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手機1支。所得現金則由丙○○4人朋分,手機1支則予丟棄。其後,丙○○因良心不安而將朋分所得之金錢交與曾志剛花用完畢。嗣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犯行前,即與甲○○一同於98年3月21日上午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談文派出所向警員丁○○供稱其等與陳建宏、曾志剛共犯此犯行,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警方於同年月19日20時已在臺中縣○○鄉○○路○○巷○號查獲之共犯陳建宏住處,扣得本件持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空氣槍一支、白色手套三雙、不透明膠帶一捲、黑色口罩一個、藍色帽子一頂、花色頭套三個、棒球棒一支、瓦斯鋼瓶一瓶、鋼珠一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宏、曾志剛、甲○○歷次供述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98偵1697卷第57-2頁),扣案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瓶、鋼珠1瓶、白色手套3雙、不透明膠帶1捲、黑色口罩1個、藍色帽子1頂、花色頭套3個、棒球棒1支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空氣槍1支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7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徵(見98偵1699卷第139至140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與共犯陳建宏等3人犯本件強盜罪時,係以落單之該機車騎士為對象,先以陳建宏其所有改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擋住被害人去路後,由其餘同夥共犯下車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建宏、曾志剛、甲○○供述在卷,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已屬車流稀少、罕有路人目擊之時段,在此條件下該機車騎士向外求援或抗拒實屬難事,且同案被告曾志剛手持空氣槍指向被害人,被害人頃刻間亦無從分辨曾志剛所持槍枝之真假,而被告丙○○、甲○○又作勢站在被害人周圍,衡以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其意思自由顯受到壓制,足見被害人於事發時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殆屬甚明。
(二)次按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丙○○與共犯陳建宏、曾志剛、甲○○等四人持以強盜用之空氣槍查係黑色內有金屬材質,頗有重量,非輕型塑膠玩具手槍,另置於車上供強盜預備用之棒球棒、其長72公分,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屬實,並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1頁背面),均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與共犯陳建宏、曾志剛、甲○○在取得被害人財物前先逼迫停車遂其劫財,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脅迫交付財物之行為,均屬強盜罪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皆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共犯陳建宏、曾志剛、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所犯上揭犯行,係被告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二人犯罪前,自忖法網難逃,而與共犯甲○○一同於98年3月21日上午至談文派出所向警員主動坦承有共犯為上述之加重強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8年3月21日上午前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投案,當時是你單獨一人或是有人與你一同前往投案?)不是我一人去投案而已,我還有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問:還有哪些人?)被告丙○○、我太太戊○○、我的小孩,還有二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這二人是我只知道外號的朋友)。(問:為何被告丙○○會與你一起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我們是去投案自首。(問:警員做筆錄之前,有無跟你了解你們所要投案的案情?)有。(問:在警員跟你了解投案的案情前,被告丙○○人在何處?)我們在一起,在一個小房間內。(問:當時在小房間內,是否記得什麼人去向警員陳述案情?還是你們是互相補充陳述?)我們二人一起講的。(問:你們在講的內容裡面,有無包括原判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附表五編號二的部分?)有。」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以及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甲○○、被告丙○○他們二人是不是在98年3月21日上午一起前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來向你投案?)是的。(問:到派出所後,在做警詢筆錄之前,你有無跟他們二人了解投案的案情?)我有先問他們發生經過情形。(問:你在口頭問他們的時候,他們是在一起你問他們或是分開問?)在一起問。(問:他們當時口頭陳述時,有沒有跟你陳述到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二的部分?)來的時候有跟我表示他們發生的案情,這部分是有陳述的。(問:對於他們所陳述的案情,他們二人的講法是否一致或是有出入?)當時我是聽他們講,他們講的都是一樣。(問:為什麼了解完案情後,沒有同時幫他們做筆錄?)因為我是訊問人員,等我問完後再請另外一人來訊問。(問:你是在被告丙○○與甲○○同時告知你他們有犯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二後,你才知道他們二人有犯這個罪?)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本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足徵被告丙○○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供述其與共犯甲○○等人共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係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丙○○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強盜罪部分,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丙○○於所犯上開犯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原審未為審酌,即有未當。被告丙○○亦執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丙○○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強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強體壯,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牟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夥同共犯陳建宏、曾志剛、甲○○3人共犯本案,趁獨行機車騎士於夜深人靜,孤立無援時刻,除先竊取車牌以防他人發現後,精密策劃在先;復由共犯陳建宏駕車橫阻擋住被害人去路,繼由被告及共犯甲○○圍住被害人,由共犯曾志剛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兇器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強盜他人財物,以上開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財物,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對當地治安造成嚴重危害,進而導致居民恐懼夜間出門,社會秩序安全蕩然無存;參以被告丙○○於犯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見其確實有悔悟之心,暨考以其等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同案被告陳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其等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為共犯陳建宏所有,而該車輛排氣量1497CC,出廠年月為84年12月,國瑞廠牌,距離案發期間已使用超過14年餘,價值不高,惟既為供被告丙○○及共犯陳建宏等人犯強盜罪所用,基於被告將來利用該車再犯之可能性頗高,仍有供其等繼續犯罪之虞,本院審以同案被告陳建宏財產權之保障及對將來犯案之可能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手套3雙、不透明膠帶1捲、黑色口罩1個、藍色帽子1頂、花色頭套3個、棒球棒1支等物,均為同案被告陳建宏所有,且供犯本件強盜所用或強盜預備之物;扣案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瓶、鋼珠1瓶等物,其中空氣槍、鋼珠乃友人送給同案被告曾志剛之物,為同案被告曾志剛所有,另瓦斯鋼瓶為同案被告曾志剛另行購買,且為供犯本件強盜所用或強盜預備之物,以上均業經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建宏、曾志剛、甲○○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