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卡拉OK店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明知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並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金中街39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 彭泰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至鼎金中街與天祥一路交岔口,再左轉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途經天祥一路2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車輛四周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逆向撞擊由乙○○所騎乘,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立即報警或對乙○○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且將橫倒在其車前之上開重型機車住前拖行約73.8公尺,經路人發現並拍打其車子,要求丙○○停車後,丙○○始行停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彭泰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三民第二分隊員警 吳盈裕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且於肇事後,不為適當之救護,仍駕車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因飲酒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復於本件案發時,再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擦撞他人致傷而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對於已受傷之被害人棄之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簽收單據影本
5份、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雖經濟狀況非佳,仍竭盡全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確實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