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亟需資金週轉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其中2,850,000元係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在訴外人丙○○陪同下,先後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信用貸款300,000元、700,000元、580,000元、600,000元及670,000元後,應被告要求在94年5月13日匯款456,000元至丙○○帳戶,同日由被告填載領款單借走300,000元,94年5月16日匯款1,400,000元至被告帳戶,94年5月19日原告提領500,00
0元貸與被告,剩下款項留作繳交上開銀行之貸款利息,合計2,8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後6個月,被告即需全數清償上述信用貸款,且還款前之每月貸款利息均應由被告按時償還。又被告前因辦理信用貸款時,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約定於返還上開信用貸款時一併返還之。詎94年11月初,因約定償還之6個月期限即將到期,原告即向被告請求返還上述借貸款項,然被告卻置若罔聞,且自同年11月份開始,即不再繳交每月高達48,925元之貸款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借貸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8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惟先前則以書狀陳明:被告於94年5月16日收受原告匯款1,400,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實係兩造商議共同投資MP3PLAYER內之FLASHRAM(快閃記憶體),由原告出資1,400,000元,被告出資600,000元,而實際係由訴外人丁○○執行投資事宜,嗣兩造共同投資款項均遭丁○○捲款潛逃,被告亦屬被害人;被告除收受原告所匯1,400,000元以外,並未收受其餘之金額;被告之所以曾協助原告代繳1至2個月之本息,係認為原告投資MP3PLAYER內之FLASHRAM係經由被告介紹所致,乃基於道義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向下列銀行借款之金額:(合計2,850,000元)⑴中信銀借款670,000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80,000元。
⑶新竹商銀借款300,000元。
⑷遠東商銀借款700,000元。
⑸匯豐銀行借款600,000元。
㈡原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4年5月13日匯款456,000給丙○○,94年5月16日匯款1,400,000元至被告帳戶。
㈢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後以ATM轉帳方式每月匯款12,339元至匯豐銀行共四次。
五、經協商兩造爭執事項:⑴原告於94年5月16日匯款1,400,000元至被告帳戶,是否為
兩造間借款?⑵除上開1,400,000元外,被告是否還向原告借款1,480,000
元?
六、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於94年5月16日匯款1,400,000元至被告帳戶,是否為
兩造間借款?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新竹商銀94年5月16日匯款副通知單(卷第5頁)一紙為證,被告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經查,原告分別向中信銀借款670,000元、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80,000元、向新竹商銀借款300,000元、向遠東商銀借款700,000元、向匯豐銀行借款600,000元,合計借款2,850,000元,又原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4年5月16日匯款1,400,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匯至被告帳戶1,400,
000元係被告亟需用錢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5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兩造原先都不認識...94年初被告上網透過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0,000元,...因他(指被告)之前已經貸了2,000,00
0元,銀行不再貸給他,他有詢問如果以別人名義來貸款是否可行...之後他就帶原告來辦理貸款...。」等語(卷第84頁)、「...只知道當時這筆錢是被告原先自己要貸的,並且有表示他這筆錢是要用來投資用的,因為我告知無法再以他自己之名義貸款,所以他就另外再找甲○○去借...」等語明確(卷第8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原先與兩造均不認識,僅因為被告曾經由丙○○幫忙而向銀行貸過款,之後被告帶原告經由丙○○之幫忙辦理貸款而認識兩造,對於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丙○○斷無偏頗任何一造而自陷偽證罪之可能,原告確實向銀行貸款2,850,000元,準此,丙○○之證詞應可採信;另參酌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1,400,000元,係原告向銀行借貸之後再匯給被告,原告既然向銀行借貸,顯然,原告即不可能在自己一方面向銀行借貸而必須負擔繳納銀行本息之情形下,一方面將系爭1,400,00
0元贈與被告,更不可能平白無故將系爭1,4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之理,再參酌證人上開證詞,在被告之前已向銀行借款2,000,000元,且被告自己還要投資而需要用錢,而銀行不再貸款之情形下,原告主張系爭1,400,000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較為可採。另被告辯稱94年5月16日原告匯款1,400,000元至其帳戶,係為投資MP3PLAYERFLASHRAM(快閃記憶體)云云,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有無曾經在94年
4、5月間提議要組MP3PLAYERFLASHRAM【快閃記憶體】之類公司?)沒有。」、「(有無經營過類似公司?)沒有。」、「(被告辯稱他要投資,所以把錢拿給你,有沒有這回事?)沒有,我經營茶行是拿祖產去抵押貸款,只經營10個月。」等語(卷第317頁、第318頁),本院審酌證人丁○○只認識被告而不認識原告,衡情,對於兩造就系爭1,400,000元之借款即無任何利害關係,不可能偏坦任何一造,而自陷偽證罪之危險,是證人之證詞堪予採信。再查,丁○○自94年之後並無任何偵查、通緝紀錄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第309頁、310頁)在卷足憑,假如被告所辯稱兩造共同投資MP3PLAYERFLASH
RAM而遭證人丁○○捲款潛逃,則丁○○閃避兩造唯恐不及,豈敢再到庭作證,是被告所辯稱系爭1,400,000元,係兩造共同投資而遭丁○○侵吞云云,已非無疑。又被告既辯稱兩造投資之金額遭丁○○侵吞,惟本院審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兩造對丁○○訴請偵辦或採取法律途徑追回被侵佔之款項之紀錄,是被告所辯94年5月16日原告匯款1,400,000元至其帳戶,係兩造為共同投資MP3PLA
YERFLASHRAM其中原告之投資額卻遭丁○○捲款潛逃乙節,尚難採信。另參酌上班族每月薪水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後所剩不多,何況被告先前已向銀行借款2,000,000萬元,每月必須清償之本息又相當可觀,那有餘力代原告繳1、2個月之銀行貸款利息,衡情,若系爭1,400,000元係兩造為組MP3PLAYERFLASHRAM公司原告之投資金額,被告以上班族薪水要支付日常生活開支,又必須繳自己貸款2,000,000元本息,又平白無故代原告繳交銀行貸款本息,何況,被告連續4月於94年8月12日、94年9月8日、94年10月7日、94年11月18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每月匯款12,339元至原告匯豐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向原告貸款之利息乙節,有匯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函(卷第148頁、第288頁、289頁)在卷足憑,顯然逾越常理。是被告辯稱系爭1,400,000元係兩造商議共同投資MP3PLAYERFLASHRAM云云,難予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400,000元係被告向其借款,較為可採。是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1,400,000元外,被告是否還向原告借款1,480,000
元?有何證據?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除上開1,400,000元外,被告還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除上開1,400,000元外,還向原告
借款1,480,000元,包括依照被告要求於94年5月13日將借款456,000元匯至丙○○帳戶、同日由被告填載領款單借走300,000元、94年5月19日原告提領500,000元貸與被告,連同之前將現金30,000借款交與被告,剩下款項留作繳交上開銀行之貸款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確於94年
5月13日匯款456,000元至丙○○帳戶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商銀匯款申請書(卷第111頁)一紙在卷可佐,惟被告否認系爭456,000元係向原告之借款,參酌證人丙○○到場證稱:「...我就幫原告來處理這五家銀行之貸款事宜,印象中以原告名義約共貸了2,800,000元,錢都是匯到原告在這五家銀行之帳戶裡,之後這些錢再匯到那裡我就不清楚,...但實際他們之間是否有借貸或其他的關係我不清楚,貸得的款項被告有無拿到錢我不清楚,這段期間我從未看過原告有交款項給被告...」等語(卷第84頁),則證人丙○○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456,000元為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匯款,是本院尚無法以原告片面之指述,資為認定系爭原告於94年5月13日匯給丙○○456,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一部分。
⑶原告另主張94年5月13日自其自新竹商銀00000000000號帳
戶由被告填載領款單借走300,000元,94年5月19日原告提領500,000元貸與被告,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係在丙○○面前交付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帳戶於94年5月13日支出300,000元,於94年5月19日支出500,000元乙節,固有本院調閱原告新竹商銀上開帳戶94年5月13日至94年5月19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卷第
104頁)在卷足憑,惟參酌上開帳戶支出均係使用新竹商銀取款憑條(卷第107頁)以現金領取乙節相互以觀,尚無從證明原告領取現金後借貸與被告。再參照證人丙○○證述:「...是否有借貸或其他的關係我不清楚,貸得的款項乙○○有無拿到錢我不清楚,這段期間我從未看過原告有交款項給被告...」等語以觀(卷第84頁),無論是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或證人丙○○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借貸之金額除上開1,400,000元外,被告還向原告借款1,480,000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480,
000元此部分之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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