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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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圳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圳彬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圳彬係 游椀 如之夫(兩人現進行離婚訴訟中),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趙圳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前曾對 游椀如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游椀如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核發100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趙圳彬不得對游椀如及未成年長女趙O珊、長子趙O誌(姓名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1年5月20日止。趙圳彬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其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明知游椀如需載長女趙O珊至幼稚園上課,竟騎乘機車,在嘉義市○區○○路與康樂街口將游椀如所騎乘之機車攔住,對游椀如大聲嚷叫要求游椀如給其公道,游椀如所搭載之長子趙O誌見狀因而哭泣,游椀如見趙圳彬此等騷擾行為不止,遂請路人替其報警,趙圳彬以上述行為而對游椀如、趙O誌實施騷擾、接觸不法侵害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游椀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游椀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餘各項傳聞證據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趙圳彬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案發時間經過嘉義市○區○○路與康樂街口與搭載兩子之告訴人游椀如相遇,惟辯稱當日其拜訪前雇主返家途中巧遇,當時其未發一語,是告訴人自己大聲喊叫,讓路人打電話報警云云;審理中則改稱並未行經過前述地點,並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騷擾告訴人游椀如而違反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趙O誌為騷擾、接觸聯絡行為誡命之犯行。惟查,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當日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與搭載2子之告訴人相遇、曾折返原處向獲報到現場之警察表示係告訴人自己亂叫,要路人打電話報警,要警察抓人等節(見偵卷第23、24頁),均與告訴人所指述案發時間、地點遭被告騎機車攔截,被告以機車擋住去路,其本想繞道避過,然被告擬搶走伊機車鑰匙,其及乘坐機車上之兒子都嚇哭,才會大聲請路人報警。警察還沒來,被告就走了,但被告一見警察到場,又折返回來,被告還跟警察說並沒有對之怎樣也沒有打人等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1、12頁)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尚非全然無稽。衡情,告訴人搭載幼子趙O誌行經該處,尚非自身一人,若非身心遭受突發衝擊,何必大聲叫嚷,委請路人報警,徒使車上幼子平白蒙受驚嚇?再者,若案發當時,全係告訴人無故大聲喊叫,既與被告無關,被告見警方到場,又何必折返現場,徒有為己辯解之舉?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情緒控制能力非佳,確非無告訴人所指舉措。綜上各節,告訴人指述情節,確實信而有徵,而堪憑採。被告飾詞否認,即難遽信。
三、趙圳彬係游椀如之夫(兩人現進行離婚訴訟中),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對家庭成員間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搭載幼子上學之際,以機車攔阻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前行,並大聲嚷叫要求告訴人給其公道,使告訴人及搭載之幼子趙O誌因受驚嚇而哭泣不止,已屬對被害人游椀如、趙O誌實施騷擾、接觸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未予確實執行,一再騷擾、接觸被害人,法紀觀念薄弱,實不足取,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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