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83、8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真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 吳呅 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被告吳淑真與告訴人吳呅為母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查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被害人住處,以原子筆、毛巾等物丟擲被害人;再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5時許,持塑膠袋1包朝被害人丟擲,並厲吼辱罵被害人「欠幹的女人」之穢語,所為言語、舉動均足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 爰依 被告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至7頁),審酌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已因違反保護令而經判刑,並予緩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一再故而犯之,因財務問題動輒與被害人產生口角,被告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及出言辱罵等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已請求被害人原諒,獲得被害人諒解,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為獨生女,曾從事餐飲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1份可循,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與被害人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以維被害人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對被害人為任何侵害行為,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即得依照同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特此敘明。又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