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諺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9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諺新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國小司令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飲酒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翌日(17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沿嘉義縣○○鎮村里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嗣同日凌晨1時11分許,蕭諺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61之4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其失控擦撞路邊磚造花圃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2時17分,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諺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憑(參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2頁)。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且因飲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不慎失控擦撞路邊磚造花圃而人車倒地自身受傷等情,復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於100年8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毫克,經本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於前開酒後駕車數日後,即有本件情節較為嚴重之犯行,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顯然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況且其於100年8月17日凌晨因酒後駕車而有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時,前案尚未經起訴、判決,尚難預知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復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等原則規定,應認前開原審量刑之審酌已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新台幣45,000元之裁量標準,已維護法制上就處罰體系銜接之公平性。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如上所述,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已修正並公布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該條修正之情形,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故僅由本院加以說明即可,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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