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和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胞弟 陳志勇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因細故爆發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1樓停車場,持不明條狀物毀損陳志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YDC-8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車推倒在地,致上開機車龍頭之儀錶板、右後視鏡、尾燈、右側面板損壞,足生損害於陳志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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