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誠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起至拾月止,於每月拾日給付 吳木蓮 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更正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第10列「交付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應更正為「交付其於99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接續偽造」、第10列「吳木蓮簽名」後應增加「(惟所偽造之本票上書寫為「 吳木連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詳。是核被告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有價證券內所偽造之簽名,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其偽造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乃因生意一時無法週轉致生歹念,而其犯後均坦承其所為犯行,且偽造之數額非鉅,所偽造之本票均未在外流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票據交易影響尚屬有限,是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之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因生意一時無法週轉之經濟動機,思慮欠周,竟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影響金融秩序、票據交易之安全,惟其事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所偽造、行使之有價證券金額非鉅,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分期償還,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和解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民國101年1月起至10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且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發票人│地址│├──┼────┼────┼───┼───┼────┼───┤│1│82年4月│82年5月│6萬元│395565│吳木連│嘉縣六│││13日│13日││││腳鄉灣││││││││內45號│├──┼────┼────┼───┼───┼────┼───┤│2│82年7月3│82年8月3│5萬元│395566│吳木連│未填│││日│日│││││├──┼────┼────┼───┼───┼────┼───┤│3│82年9月6│82年10月│7萬元│395567│吳木連│嘉縣六│││日│6日││││腳鄉灣││││││││內45號│├──┼────┼────┼───┼───┼────┼───┤│4│82年11月│82年12月│3萬元│395568│吳木連│嘉縣六│││6日│6日││││腳鄉灣││││││││內4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