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上訴人 王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嘉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毒品前科,年紀尚輕,係因經濟所迫,方誤入歧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苛,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