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83號聲請人新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芃羽 代理人 林臣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5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56號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月16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至108年5月16日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財團法人 輔英 │新松有限公│中國信託商│000000000│21,400元│105年6月23日│EY0000000│││科技大學│司│業銀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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