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53號原告 林瑞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瑞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6月5日、同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事實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查原告因107年5月31日12時30分左右,騎乘普通機車(車號000-000),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騎乘之機車已達19年車齡老舊,突然熄火一時無法重新啟動,由於當時身處於道路內側快車道上,基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怕號誌綠燈亮時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危險,而當下又無法啟動機車之下,只好下車以徒步牽引機車的方式,越過紅燈停止線,經由行人穿越道至馬路左側人行道後,待對向行人號誌綠燈亮後繼續牽引機車,卻在過行人穿越道途中遭員警攔停,開立此闖紅燈之罰單。原告當下向員警說明機車是因突然熄火無法啟動,基於安全的考慮才下車用徒步的方式牽引,員警要求再次啟動機車,機車卻成功啟動,但機車再次啟動已經過十數分鐘之久,並無法證明原告在事發當下機車熄火無法立即啟動為不實。就如同電腦突然當機,當下無法使用之情況下,並不會馬上報銷或請人維修,必然會重新開機後,再測試電腦是否有故障,如果重新啟動後運轉順利,也不能說剛剛電腦突然當機為不實。但員警認為機車能啟動,不採納原告說法依然舉發,原告才駕車離去。
2.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該局)申訴,該局以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略以)「於行車號顯示紅燈狀態下行駛至路口,並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或兩段式左轉後騎車駛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舉發。仍判定違規。原告事發之後,將機車送至專業機車維修行檢測,檢測結果證明原告機車確因車齡老舊,內裝零件磨損,偶有停止時未催油門而導致引擎短暫熄火之可能(檢附車行開據證明),向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亦是判決違規,而該局警員本身並無機車修護之專業技能,且無業檢測機車之科學檢測工具,僅以自身目視之感覺,判定原告當下機車是否有無故障來認定,實在是違反警方多年主張「專業辦案」及「科學辦案」之精神,讓原告相當不服,故提出行政訴訟。
3.查原告當下是因機車突然熄火導致,且專業機車維修行出具之證明,也說明機車零件太老舊確實會有熄火失靈狀況,依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若假設原告真要闖紅燈左轉,不需等待紅燈十數秒後,再下車牽引機車穿越停止線,乃因機車突然熄火,不得以才由行人穿越道至馬路左側人行道後,待對向行人號誌綠燈亮後繼續牽引機車,而在過行人穿越道途中遭員警攔停。也就是原告並非該局所述馬上紅燈左轉後騎車駛離,且原告本來想把機車牽移至安全處重新啟動,若非遭員警攔停,叫原告發動機車,原告也不會駕車駛離,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之三種牽引行駛違規態樣,原告也並不符合所述要件。且被告所提供原告之行駛離去之照片,時間上更是在案發前,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是為了違規左轉之事實,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4.原告收到被告答辯狀後,發現被告所提答辯狀中的答辯理由三所述,已承認原告在被指違規地點停等紅燈時間為中午12:01:05~12:01:25長達20秒,假設原告原本就想闖越紅燈,又何必在停等20秒後才以熄火徒步牽引之方式闖越,於理不合。實情乃是原告在停等紅燈突遇機車熄火,因在當下多次發動失敗,才在安全考量下以牽引機車之方式牽至路旁。被告也刻意不提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中(三)應注意事項:依據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等情事,刻意誤導,請庭上明察。倘若庭上對原告之陳訴尚有不明之處,懇請庭上能開庭審理此案,讓原告有機會當庭做更清楚之陳訴,也懇請庭上,勿讓少數不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無辜民眾身心及財產之損害。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員警於107年5月31日12時30分○○○區○○路、連城路口停等號誌紅燈,當場目睹對向車道原告騎乘OXI-59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往新店方向)至連城路口號誌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駕駛人下車以牽引機車方式左轉連城路(往永和方向)通過路口,故予以攔停舉發,員警舉發後駕駛人騎乘普重機車自行離去,違規屬實。
2.經審閱舉發員警錄影檔案(時間未校正),檔案名稱:景平連城牽車闖紅燈於影片左下方顯示00:00:47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可見對向原告騎車停等紅燈,00:01:05~00:01:
25原告駕駛人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下車牽引機車左轉通過路口,00:01:25路口號誌為綠燈,舉發員警騎車上前攔查告發,00:08:03影片結束。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6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4794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道路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7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70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及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7頁、第12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景平路與連城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7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7042號函文說明二、(二)記載:「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7年5月31日12時30分○○○區○○路、連城路口停等號誌紅燈,親眼目視對向車道,OXI-591號普重機車行駛本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至連城路口,遇號誌紅燈時駕駛人下車以牽引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轉連城路(往永和方向)進入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攔查舉發後駕駛人騎車離去,舉發員警表示未有 林君 所陳車輛故障之情事。檢視員警錄影檔案顯示,000-000號普重機車確實於號誌紅燈時,駕駛人下車以牽引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員警舉發後駕駛人騎乘普重機車自行離去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尚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復對照卷附採證照片編號1、2、3、5暨道路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上方、第83頁)所示以觀,可知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31/05/201812:37:06時,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在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停等紅燈等情;嗣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31/05/201812:
37:25至12:37:33時,仍見景平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狀態,然原告卻下車以手扶方式牽引系爭機車往前跨越停止線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對向車道,行經至路口旁之機車行後,再繼續沿連城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等情,核與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7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7042號函文所述相符外,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關於圓形紅燈之規定:「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可知面對圓形紅燈,在未設置行人專用號誌之處所,不論車輛抑或是行人皆禁止通行並不得跨越停止線,然原告卻下車以手扶方式牽引系爭機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於法已有未合。
3.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本案係民眾來信,詢問旨揭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本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年9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如附件2)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
」;同函說明三另記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本院審酌排除機車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事,倘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故意將機車引擎熄火,並下車牽引機車跨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後,再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橫越對向道路,則衡諸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引擎熄火之當下,其主觀意思即在於闖越紅燈,且其嗣後將車輛牽引進入路口範圍之內,非但已明顯妨害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路人之通行外,並且造成路口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風險性,亦核與一般闖紅燈之機車駕駛人無異,準此,若將此種故意關閉引擎而以牽引方式闖越紅燈之機車駕駛人,視為等同行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態樣,即處以較低罰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非以一般車輛闖紅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相繩,不啻鼓勵人人皆可以此投機方式闖越紅燈,而換取較低罰責之處罰,如此,勢將難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因此,本院肯認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文見解,亦認除非遇有機車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事發生,如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紅燈號誌之路口時,而故意將機車引擎熄火,並下車牽引機車跨越停止線,且進入行人穿越道及橫越對向道路,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方屬的論。
4.而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一、請將舉發當時實際情形詳細說明:……(7)警方微型攝影器影片中違規人違規過程為影片時間12時37分至12時44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為12時24分至12時31分,而違規人於12時28分55秒駕車離去,車輛未故障。………二、請告知您的意見以作本案裁決時之參考:………而申訴人欲逃避罰責所編造之狡辯言詞,向警方辯解車輛故障等問題,故牽引機車至路旁,警方現場查看該部車輛可正常發動無故障情形,且違規人之後騎乘機車自行離去皆無看到車輛故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當舉發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稽查時,該系爭機車除可正常發動外,嗣後原告並騎乘該系爭機車離開現場,此觀諸本院卷第120頁下方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原告遭警攔查掣單舉發後,亦可發動系爭機車自行離開現場等情,亦可自明。至於縱使原告主張:機車再次啟動距離其熄火時間,已過十數分鐘之久,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在事發當下有機車熄火無法立即啟動之事實等語,惟端詳卷附採證照片編號1、2、3、5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上方、第83頁),可知原告從景平路開始以下車方式牽引系爭機車在跨越停止線後,隨即於其沿行人穿越道橫越景平路之對向車道時,在其所行經前方路口邊即有明顯營業中之YAMAH機車修理店(見本院卷第83頁照片及第127頁之採證光碟),則衡諸常情,倘若系爭機車如原告所言當時有故障乙節屬實,原告理應將該系爭機車牽至機車修理店查看為何突然臨時熄火之原因,詎原告在經過該機車修理店後,卻仍繼續牽引系爭機車跨越另連城路,嗣後經警攔查後,即得再發動並由連城路行駛而去,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有違,難認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再提出未表明檢測日期而由裕大機車行所出具該車因車齡老舊等因素偶有停止時未催油門而導致引擎短暫熄火可能之書面一紙(見本院卷第23頁),亦難採之。從而,被告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應屬合法有據,核可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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