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6月1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99,611元(含信
用卡帳款178,42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1,186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