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通行權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67年8月9日向被告的父親 李合 購買台北縣○
里鄉里○○○○段○○○號土地,因該筆土地對外無通行道
路,故於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李合應負責本件土
地接連現有道路保持暢通,供甲方通行使用」。
2詎李合去世後,被告卻在原有通道上種植農作物,造成原
告通行不便,經原告聲請調解後,兩造於93年3月2日在
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提供台北
縣○里鄉里○○○○段176之1號土地,寬5公尺、長70
公尺道路供原告通行。
3今該176之1號土地邊坡年久失修,路面毀損、不平、路
基掏空,被告有保持正常、安全通行的義務,原告申請台
北縣八里鄉公所修復,八里鄉公所回覆需土地所有權人在
附件一的同意書上所有權人欄簽名、蓋章。
4被告2人為 李合之 法定繼承人,為此,依原告與李合買賣
契約第13條約定、繼承法律關係,以及兩造在93年3月2
日成立的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應在如附件一所示同意書
上所有權欄簽名、蓋章。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原告無任何法律上的根據,可以請求被告在同意書上簽名
、蓋章。兩造成立調解書所載的道路,原告可以通行,被
告亦無妨礙其通行,現場路況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道路平
坦,並無危險。
2兩造成立的調解,只是約定通行使用,沒有約定被告要在
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在買賣契約的
約定,也只是約定保持暢通,沒有約定要在同意書上簽名
蓋章,其中路寬5公尺是路面加邊坡合計5公尺,並非單
純路面寬度5公尺。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與被告父親李合於67年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應
負責保持道路暢通,供原告通行使用,兩造復於93年3月
間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提供176之1號土地的一部分供原
告通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調解書等為證
,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2然原告主張供原告通行使用的176之1號土地道路邊坡年
久失修,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在附件一的同意書上所有權
人欄簽名、蓋章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以:所約定
的「寬5公尺」,是含邊坡寬度,非指單純道路路面寬度
,而且原告安全通行無礙,被告沒有在同意書簽名蓋章的
義務等語。
3經查:
A兩造在93年3月2日(法院核定時間為93年5月14日)
簽訂的調解書中第1條明白記載「寬5公尺(含邊坡計
,現道路為3.5公尺)..確實範圍以所附淡水地政複
丈圖所測A、B位置)」等語,並有該複丈成果圖附於
本院卷第21頁可佐。足見兩造在調解書所稱「寬5公尺
」的約定,是道路路面加邊坡的合計寬度,並非原告主
張的單純路面寬度即為5公尺,先予指明。
B原告所稱要求被告簽名蓋章的同意書,其內容略為「同
意將176之1土地無償提供八里鄉公所興闢各項工程及
維護管理使用,土地地上物部分同意無償由施工單位拆
除」,有該同意書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知。而由原告與
被告的被繼承人李合在67年間的買賣契約第13條「乙方
應負責本件土地接連現有道路保持暢通,供甲方通行使
用」的約定,以及兩造在93年間調解時第1條「對造人
(指被告2人)所有176之1土地,同意以寬5公尺(
含邊坡計,現道路為3.5公尺)、長70公尺之道路供聲
請人(指原告)通行使用」的約定觀之,均在規範被告
提供土地,供原告暢通、通行的義務,與上開同意書的
內容截然不同。再者,所謂兩造通行約定的實質含意,
衡情更絕非規範被告對於契約關係以外的第三人台北縣
八里鄉公所負有「無償提供176之1號土地興闢各項工
程、維護管理使用、地上物同意無償任人拆除」的義務
。
C是原告本於得對被告主張在176之1號土地特定位置上
通行的權利,卻要求被告必須同意「無償提供176之1
號土地予台北縣八里鄉公所興闢各項工程、維護管理使
用、地上物同意無償由施工單位拆除」,非常明顯的無
法律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兩造調解書的約
定,請求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的同意書上所有權人欄簽名、
蓋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