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原名 莊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參加原告
為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34會,被告參加二會,每會每月繳
納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被告於92年
11月10日(第一會)、93年5月10日(第7會)得標,取走標
金後,每月10日應按時繳納會款4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除93
年6月份起,迄95年月7月10日止,尚有36萬6000元(原起訴
主張39萬2000元,其後減縮聲明為36萬6000元)會款未付,
原告乃代被告墊付會款予其他得標會員,經催告被告仍未給
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6000元。
二、被告到庭就有參加前述會助會標取會金,且有積欠原告會款
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因遭人倒會400餘萬元,生
活困難而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
會,連會首34會,被告參加二會,每會每月繳納新台幣(下
同)2萬元,約定每月10日開標,被告於92年11月10日(第
一會)、93年5月10日(第7會)得標,取走標金後,每月10
日應按時繳納會款4萬元予原告,惟被告除93年6月份起,迄
95年月7月10日止,尚有36萬6000元會款未付,原告乃代被
告墊付會予其他得標會員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切結書二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
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
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本應依約交付死會會款予原告,以交付其他得標會
員,因被告未按期給付,乃由原告代被告墊付會款予其他得
標會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會款。從而,原告依互
助會之會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本件因原告縮減聲明,部分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負擔,被告
僅就其敗訴部分金額負擔訴訟費用,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3970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2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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