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
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
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被告
冒用乙○○名義)
┌───────────────┬────┬──────┐
│文件名稱│署名數│按捺指印數│
├───────────────┼────┼──────┤
│解送人犯報告書        │1│1│
├───────────────┼────┼──────┤
│口卡片│1│3│
├───────────────┼────┼──────┤
│90年7月6日警詢筆錄│3│24│
├───────────────┼────┼──────┤
│初步鑑驗報告單        │1│1│
├───────────────┼────┼──────┤
│簡易前科調查表│1│1│
├───────────────┼────┼──────┤
│權利告知通知│1│1│
├───────────────┼────┼──────┤
│逮捕通知│1│1│
├───────────────┼────┼──────┤
│90年7月6日偵查筆錄│1│0│
├───────────────┼────┼──────┤
│尿水委驗單│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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