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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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丙○○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月
7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20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各處罰鍰新臺幣
陸仟元。
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共貳拾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⑴被移送人甲○○及乙○○於民國96年3月3
日23時5分許。
⑵被移送人丙○○於民國96年3月3日22時
許。
(二)地點:⑴均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
⑵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承租房間
內。
(三)行為:⑴被移送人甲○○及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
而拉客。
⑵被移送人丙○○意圖得利與人發生性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乙○○及丙○○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乙○○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證,被移
送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核與本件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及職務報告書。
(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
三、扣案之保險套共二十一個(其中被移送人甲○○有九個、被
移送人乙○○有六個、被移送人丙○○有六個),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等所有,均
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