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6日上午10時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中市
○○路與福安口時,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
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9,101元(工資22,239元、零件6,862元),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暨其理賠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29,1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自屬真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禮讓行駛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車禍之發生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
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10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在92年9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862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9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97年4月16日止,已歷時4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8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2,2
39元,則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23,09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猶以35公里之時速行駛
,顯未作減速慢行暨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同為事故發生之原
因。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報告表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
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因素。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
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分之4,而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5分之1。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18
,474元(計算式:23093x4/5=184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8,4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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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金額│折舊後餘額│
├───┼────────────┼───────────┤
│1│6862x0.369=2532│000000000=4330│
├───┼────────────┼───────────┤
│2│4330x0.369=1598│000000000=2732│
├───┼────────────┼───────────┤
│3│2732x0.369=1008│000000000=1724│
├───┼────────────┼───────────┤
│4│1724x0.369=636│00000000=1088│
├───┼────────────┼───────────┤
│5│1088x0.369x7/12=234│00000000=854│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